2011年6月9日星期四

西方的司法,警察权和黑社会

西方社会警察权和黑社会;
西方法治社会对司法的严苛监督

极端警察权的含义,相当于全面否定司法的必要性
极端警察权的紧急状态时期和打黑;
西方的"犯罪涉嫌人"和东方的"嫌疑犯";
西方的法治和违法观念,与东方人治传统的"法治和违法"观念截然不同;

东方人治社会与西方英美法治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之处。即东方是否违法在于是否与某些条文相冲突。而事实上由于条文太多且单方面解释(本身很多矛盾之处),如果要罗织罪名甚至非法打黑的手段,几乎肯定可以把任何人捕入罗网。这种广义的司法形态,称之为极端的警察权。在欧美国家有时会出现在"紧急状态"。但无论是什么起因,此时国家形态称极端警察权国家,又称极权国家,或警察国家。

西方社会在市政执法时(警察)也有可能象东方一样滥用条文罗织罪名,但由于人身保护令(美国拘捕公民24小时内必须得到法院授权)以及市政警察权本身也可以被司法诉讼(经常性地),因此欧美国家的打黑能力给法治监督得荡然无存。历史上除了希特勒斯大林和墨索里尼这些极权时代,欧美从来没有经历过"没有黑社会"的极端警察权时代。极端警察权的含义,相当于全面否定司法的必要性。

"打黑"意味着就是极端警察权,常称法西斯社会,这是一些国人还没有意识到的。同理"黑社会"也不是顾名思义的"黑恶社会",而是(法律灰色地带+未破犯罪案件(悬案))等多种令人不安的但不成社会主流的现象的统称。因为社会有令人不安的不良现象,是否就值得整个社会进入法西斯状态?另,西方称未定罪者为"涉嫌人",而东方称为"嫌疑犯",似有"有嫌疑即是罪犯"之意。有意思吧?

因此西方是否涉嫌违法的标准,取决于是否被起诉(公诉或民诉);而不在于法律条文是否有现实行为的冲突。(此处只讨论海洋法系);是否违法,在于官司是不是打输了;并从此援例。西方真正付诸警察权执行的"立法"过程,第一步是由行政部门的司法官组织法案提案;第二步是立法部门(国会)表决;第三步是在现实中形成事实性诉讼并成为司行援例;第四法官间如有分歧,由大法官解释。

因此欧美法律在条文上可能与东方人治传统一样有繁琐的特点;但对于司法本身,特别是司法程序本身是监督就要严苛得多。两者的区别,可能就在于西方法治社会对司法本身监督极严,而东方社会的司法则运用(常常接近于)极端警察权,对社会监督极严。在西方社会,恶法不是不可能出现,但是要成为长期为恶之法,几乎不可能通过上述四步事实立法程序。而东方甚至打黑也是"合法的"。

中国几千年人治社会造成了强烈的文化惯性,常常将"极端警察权"视为"法治",将国民噤若寒蝉视为"社会秩序",将对老百姓严刑峻法搞出来的乱世,又作为加倍的严刑峻法的依据;而把西方意义上的法治视为"放纵犯罪"。配合这种先人为主的观念,选择性搜集西方历史上的罪案加以渲染,又给东方民众一种"西方社会很乱,美国民不聊生,美国人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错觉。

尽管西方每一界政府可能都会有执政时的(临时)敕令,作为执政中的记录,任何行政法令不作为下任政府的义务承诺。但每一界政府的临时敕令(执政方案),既是竞选时的承诺,下次竞选的选民判定的好坏评比标准。经由司法官提交立法国会表决,含义相当于向国会建议,成为下界政府的政策约束,直到该法案经立法部门被废止为止。所谓"院外活动集团",相当于中国社会中感到冤屈的上访户

因此西方如欧美的政府是在国民深厚的法治意识,和几百年积淀的重重习惯法下开始执政,执政期只有几年,忙于兑现竞选时的政策承诺。可以说,连搞腐败的闲心也未必有。尽管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法官裁决必定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否则不需要法官了),但保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国产教材称之为"法官造法"),也同样受到严苛的管束。西方管束司法权,比法律对社会的管束更严!严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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