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

如何避免通往奴役之路?

西方中世纪法学,不敢承认"个体不可让渡的绝对权力";
权利等价于否定人权,默认"雷霆雨露,皆是君恩"后,乞求君主开恩!
"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是奥卡姆法则的同义反复,指"界定授予公共约束的权力";
强调人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放弃追逐于权利,才能界定公共权力,脱离通往奴役之路;

 

在中世纪(君主制=国家=法治力量之源=民族主义)的环境中,任何强调"个体不可让渡的权力"都将是大逆不道,也很难得到民众的共鸣。前者导致北美《独立宣言》的所有签字人,都意味着自已的枪杆子如果失败的话,将全部被英国普通法的"法治",以叛国罪吊死!后者可以从今天广泛的权利派民粹和通往奴役之路,体味一下主张"个体不可让渡的权利(此时等价于权力)"的个人主义,被追求"社会效益(社会主义),社会公平和效率(民粹主义),帕累托积(右派学者)"的各路传统卫道围剿的现实。
ps1:《独立宣言》实际上就是"不爱国宣言"或者说"个体(北美)绝对权力武力声明"

杰斐逊起草北美《独立宣言》时,采纳了霍布斯在《论公民》中提出的"inalienable,不可让渡的权力",以强调北美独立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个体权力的"不言而喻,self-evident"。固然可以把独立宣言的理据,经茶党(波士顿倾茶,后演变成列克星顿起义)事件,上溯到大宪章精神"no votes no tax";但是明白这样的史实,可以帮助理解英格兰普通法(英国习惯法,英国人理解的自然法)经北美独立,而得到的改变,及其后世对北美政治现实的反动,——>南北战争林肯所据,就是英国的普通法名义,显然早就被改变。

北美的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的第十修正案,所体现的个体"inalienable,不可让渡"的绝对的权力,是在美国独立战争的枪杆子胜利的基础上,才成为美国宪法中的合法性内容。而在此以前,在中世纪如此强大的传统习惯的压力下,法学家放弃了"个体不可让渡的绝对权力"的提法,而倾向于以申诉于君主恩典的特许权所指的"权利",既为君主所乐于接受,也有利于民众的共鸣,事实上也等同于强调了君主"泽被苍生"的绝对权力和民族主义国家的神圣化。这就是欧洲传统习惯的法学流派,将权力-责任-权利分而拆之的原因。

将权利变成了"民权"而似乎独立于君权,却祈求于君权(政权)的绝对化!君主权力也就不再是被公民社会所能界定的"笼子里的权力",否则就根本不可能试图满足如此无限的"权利"要求;甚至不可能满足"权利"中诸如"感受平等"的期望("平等"是一个随标准变动,可以随意强奸的"妓女")。只有在代表了个体不可让渡的权力所组成的共同体(因为是不可让渡的,因此共同体必定是彼此自愿结合的,自治的)的公民权(在共同体内等价于个体人权)的前提下,放弃了对权利的诉求,才有可能界定共同体执政的权力

如此则可见民主口号"绝对的权力,就是绝对的腐败;权力必须被关进笼子里"(罗素)只是口号!颇缺乏逻辑,但在实体法学中的真实解释,其实就是奥卡姆剃刀法则的再表述:"如无实证,不要引入实体"——>"如无被界定后授予权力,不具备行权的合法性"——>个体的权力是绝对的,不是被授予的,否则就不再是"不可让渡的权力"!简单说,所谓"权力必须被关进笼子",实际上就是指"权力必须被成文法界定后,由更高级的权力所有者授予",如未经此权力实体的生成和监督,成了不受监督的先进政治,当然是腐败了。
ps2:上文逻辑意味着,任何未经美式民主程序产生的"先进性",都是非法的、愚昧的,腐朽的,不具可持续性的
ps3:公共权力可以对任意违法政策追加合法性,如警察权非法打谣后的"最高法解释",实际上是"非界定的行权的绝对自由"
权利-责任与权力的分置,本意是割裂权利与权力的两者之间,本来是不可分割的逻辑关系,——>权力与权利的逻辑关系是不可分割的,但是权利与责任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否则就不是"不可让渡的权力",——>结果不但在事实上强调了君权、专制、极权、国家、民族主义、宪法……的神圣不可侵犯,也强调了人权是可以被神圣侵犯的!还把本来是人权之不可让渡的个体利益(私有权益),与剥夺于广泛人权而授予于少数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封建权利混为一谈!此时可以看到了魔鬼三招和马尔萨斯主义,通往奴役之路的共识
提示:本文中心思想是,个体权力既然是绝对的,意即自由;就不存在需要乞求而得的"权利",也不存在天赋要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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