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星期一

南京幼女饿死事件中,中国公众情绪的进步 受害者母亲明显涉嫌故意杀人罪

南京幼女饿死事件中,中国公众情绪的进步;受害者母亲明显涉嫌故意杀人罪;
因为受害者父母"道德有失",公众情绪"中庸的愤怒"没有再找无辜者发泄;
法律之所以能为有效的法律,在于明确责任主体及优先级,及"见死不救罪"的荒谬

 

南京出现了一起吸毒夫妻的女儿被活活饿死的事件。比起佛山女童和东莞狼爸这些性质类似的事件,公众情绪显得比较健康正道,不再滥用"向弱者倾斜"(为狼爸开脱),没有扔开主要责任人(父母),去责问不相干的旁人"道德",或所谓的爱心。咱国公众在此案中,之所以显得有进步,未必真的是民智忽然有了长进。更大的程度上,因为责任夫妻吸毒,在道德上成为公众遗弃的贱民(为父服刑中,无法履行抚养责任),因此就不具备佛山和东莞的"穷人父母正义多"的"弱者道德优势",公众情绪就不会另找替罪羊
ps1:东莞狼爸是"热暴力",此案实际上是受害者母亲的冷暴力,都是导致受害幼儿死亡的家庭暴力

笔者在此类家庭"监管责任缺失"的案件中,最反对的就是佛山女童案那样,将监护人的失责归咎于所谓18路人"缺乏爱心"。有些公知律师甚至声称"见死不救违法",这类民粹起哄的粉丝有多少,中国社会就有多愚昧。因为他人无法界定"遇危之险的真假和危险程度",外人也无法界定"似乎能施救之人,如何界定自已相应遇险",就算硬是成为恶法,试问如何作"受害人举证",如何作"被告人辩护"?所以似乎"很有道德的善法",在法学上就是典型的恶法。除了证明咱国的公知律师,也是大把法盲以外,没有别的意义。
ps2:佛山女童案中的被告司机"不当行使于非机动车通道"罪名成立,实际上是"平息民愤"的交差案

在"监管责任缺失"类型的案件之中,如果以"缺乏爱心"的"法学理由(法理)"指责于"见死不救违法",实际含义就等同于,旁人较之父母,负有更大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责任。这是明显地责任角色永远模糊,却放弃了本来很清晰的责任体。这种不知责任体为何物的"正义法",真不知是什么东东(其实就是道德治国的意识形态);甚至连其"建言"之公知舆论,大概也只能是中国特色。如果公众较父母,负有更大的法定监护责任,等同于剥夺"子女与父母的家庭关系",可视为共产主义共产共妻的升级版本。

未成年子女失监管而导致的悲剧事件,问责对象只能是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的父母,这是最基本的法学精神。对此西方有相关的立法,诸如英语国家普遍有"将年幼子女单独某种隔离空间"是违法行为,(目击者可以报警,由到警者采证);如果因此而造成伤亡,父母可能被控过失杀人。法律之所以能成为可执行的法律,就因为它可以明确"责任体本应负责而没有负责,以致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公共问责"。这就是为什么"见死不救违法"之类是法盲倡言,而南京两女童被饿死事件之中,公众问责于失职父母,总算歪打正着。
ps3:中国传统文化对佛山女童案的普遍心理是"中庸的愤怒":"彼已丧子女,不要再往父母身上落井下石",但是愤怒找谁发泄去

南京此案中,两位受害者的父亲由于刑事服刑,因此没有案中的责任能力;而对于受害者的母亲来说,无论她本人自以为是多么的艰难,"我连自已都照顾不了,怎么照顾女儿",也无论她是否在偶然回家时,也曾喂了女儿一点奶粉,显示其还有一点做母亲的爱心;又或者她本人已经处于对生活的绝望之中,……所以这些都是其本人内心的可能的动机,都不能否定她的女儿被活活饿死,而这种结果是她本人可以预见的,同时是她本人没有认真寻求过避免的结果。因此受害者的母亲,显然明显涉嫌故意杀人罪,尽管是她的女儿
ps4:此案显见中国是过度重视"违法吸毒",却轻视了随之对"子女监护权(暂时)剥夺"的相关立法

对于为嫌疑人辩护的律师来说,唯一有可能开脱嫌疑人罪名成立的,是案中报道,嫌疑人曾经试图把女儿送往孤儿院,因为"不符合政策规定"而被拒绝。国家垄断孤儿院的慈善资格,搞中央集权的"国家监管接受资格"所涉的后果,以及相关的公有制帝国传统是否合理,并非本案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内容。仅因此事说明,嫌疑人在主观本意上,曾希望通过放弃子女抚养权的办法,避免刻意饿死女儿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怯于"遗弃罪"而不敢弃儿,或者以为饿死自已女儿不犯法(其言语可作旁证),也不能构成垦情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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