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7日星期二

天朝法院类似中世纪欧洲的宗教裁判所

名词解释中的HabeasCorpus,人身保护令状,中止人身保护令; 
HabeasCorpus的原义,历史条件,与今天的歧义;
中世纪传统习惯法"君主执法主体"的默认与民主进程的冲突;
欧洲启蒙和"革命"时代的"保王党"的意识形态及其理据;
人道主义传统习惯法向公民社会的法过渡中的"语法"和"习惯重建"

 

有法学专业的朋友当面指出了,笔者的关于"(中止)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的汉语解义的可能的错误;指出HabeasCorpus是指人身保护令;"中止"是英美历史上偶然的政治事件。"中止HabeasCorpus"指政府扣押个人后,拒绝移交法院,而继续由政府羁押之。但所谓"可能",是因为笔者对此译文的准确取名,也有过疑惑,在所涉读的几部汉译著作中,对HabeasCorpus分别有解读成"人身保护令"或"中止人身保护令",对照少数原著,后者指的显然不是历史上那几次事件(如林肯拒绝Tanial法官的令状)。
"可能的(错误)"还在于,此误即便存在,也是英语原词汉译取名的错误,而不是本博所称的"中止人身保护令"所指的法制行为对象的错误,
而是其"取名"的错误;以及此名是否对应英语HabeasCorpus同名者在英语中的原意。因为同样的原因,笔者一直没能明确肯定"HabeasCorpus"就是本文所指的"中止人身保护令"。问题在于HabeasCorpus在英美法哲学论著中,包括在汉语译文中,有着明显的歧义。歧义的原因则在于,出自中世纪的HabeasCorpus,在已经共和国化的现代英美,原来的用句解义已经不合适了

HabeasCorpus最早是英国中世纪时代,用于限制领主司法权的国王令状,任何被领主司法权扣押的人士(相当于被公安局拘留),如果超过若干时间,都要移交国王控制下的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犯罪(则转交司法程序)还是马上翻译,甚至是领主侵权。(对比此英国十二世纪的令状,再看看最高举"造谣罪"的司法解释,对公安广泛侵权的"追认")。在此默认君主权威的前提下,HabeasCorpus的表述就是目前人所共知的句式:"任何人未经审讯(有罪)不得被监禁",注意司法主体此时是君主发布的权威。

英国中世纪时,法院是君主的司法派出机构,类似于今天中国要求法院"讲政治"。因此HabeasCorpus在中世纪的执行,就是任何人被公安局(领主,兼管治安)拘留后,有权要求法院保护,由公安局出具证据被拘留者"违法",但由法院裁决,——>注意天朝最高法刚刚解释的"500条造谣罪",把裁决权下放到了公安局,这就是"严打""讲政治"。后来是英美,无论是否有一个立宪名义的君主,本质上是共和国(英国,州)或者联邦(合众国)。HabeasCorpus就变成了人道主义性质的恶法最常见的表述:谁是执法责任主体
ps:严打是因为法院司法成本所限,"法办"不了"造谣"而非要办之;但是公安局办得了吗?然后文革的革委会就要出台
HabeasCorpus的情况下,正是君主作为执法威权的中世纪人道主义的传统习惯法,向现代公民社会转变时,
与民主政治所必须的"个体主义"相冲突的普遍情况。比较典型的就如英国19世纪的大宪章运动,实际上就是失业的手纺业工人,向国王(君主)请求人道主义的经济庇护。这种"君主执法主体"的威权的缺失,与传统习惯法"需要执法威权",否则全部变成没有执法主体定义的恶法的冲突,才是欧洲中世纪结束以前社会动荡中"保皇党,君主派"的真正的意识形态。解决办法不仅仅是重写习惯法,更在于观念改变到人权
将传统习惯法中的"(默认君权的)人道主义观念"转变到"(人权自主的)人权观念"有多难,可以参考笔者所遭受的攻击,
也可以参考张鸣教授的迷茫。在法律条文上则显示为,要根据立法学(一种法律特色的语文要求)所要求的"不要用被动语句(英语)作为权利的方式立法",即不要用人道主义(权利)的姿态书写法律,从而需要重写几乎全部传统习惯法中,所有似乎还有现代意义的条文。以HabeasCorpus为例,在民主社会中原来的君主监管权威已经消失;因此就变成了"被警察权拘押的人"的米兰达忠告和被告的律师权利。
ps:因为笔者的疑惑和朋友的批评都是合理的,HabeasCorpus的词义中的变迁也很有知识意义,因此详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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