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造谣从来不是司法行为, 造谣无法"法办",归属"中止人身保护令";
"中止人身保护令"从来不是针对罪犯,永远针对无辜;
"中止人身保护令"驳斥了"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谎言;
民主社会和专制社会在"中止人身保护令"上的区别,及压迫性社会;
如果从个体价值观的角度,可以很容易理解,由于每个人对同一事物的认识、表达和再理解,都是有出入的。如果理解的主权不是自已的绝对权力,必须寻求"别人的绝对同意才能无辜",即"造谣罪"如果成立的话,将用得着尤里安的名言:"如果造谣可以入罪,还有谁能无辜?"。社会主义信仰者,当然可以说"个体价值观是资产阶级民主那一套",但是个体意识主权不可让渡,知识阻尼原理是客观事实,也将意味着,那怕在社会主义的环境中,"谣言入罪"也足以让所有人处于随时被入罪,永远不得不摇尾乞怜的原罪之中。
笔者并非说,一个政府从"国家安全"的视角,不可以对政府眼中的"谣言源"采取政治措施。笔者强调的是"谣言无法法办"。谣言不可能遵从司法渠道,按刑罪诉讼的方式办理,更遑论"法治,公平"。当一个政府将谣言视为假想敌时,它所采取的严打措施,法学上称为"暂停人身保护令",常用于(如战争,政变,巨大突发性灾害的恐慌时期)防止公众骚乱。中止人身保护令,是否最终达到处决甚至灭族的惩办措施,取决于该政府的人道主义水平,但"中止人身保护令"的本意,就是"行政手段实现低人权"之意。
ps1:美国也有中止人身保护令,但需经议会授权,并且限期失效;如恐怖战争的电讯监听;
"中止人身保护令"不是对罪犯的惩罚,永远记住这一点!被(有限)"中止人身保护令"的对象是无辜的人,也可能是敌对国的侨民(假如有必要),其行政措施是从"国家主权利益角度认为的必要性"取得合法性,而不是被限制(人身权利)者犯了什么法,这与犯罪被惩罚完全不同。对于被中止人身保护令的人员来说,他们陷入被压迫的处境,并不是他们的选择;他们完全是被迫的;而犯罪则是犯罪人员已经完成的犯罪选择,因为他们生在这个社会的传统习惯环境之中,法律已经假定所有人,已经知道其选择的行为的责任后果。
从"中止人身保护令"的角度,可以兼容所有的非法治的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的情形,而不再与道德、信仰、哲学和人道主义之类有涉。如古代征服者,将被征服者掠为奴隶,实际上就是一个因征服而成为当地的临时政府,对本地居民"终止人身权利"。类似的还有蒙古的屠城,也是从"征服者临时政府的主权利益角度",视保留居民生命为危害蒙古革命事业的威胁,而"终止本地居民的人身权利"。这种政治行为不属法治的范筹,当然不可能为统治者增加政治合法性,因此也就陷入正反二分法:如果不杀光对手,就要面临其反抗。
"中止人身保护令"也从另一角度,驳斥了民主理想主义者基于人道主义的臆想:"人的权利(错误的人权观)神圣不可侵犯,因此有了言论权利,自由迁居,平分财产……等千万种权利"。在实体法学中,通过区分"权力与权利""人权与人道主义"的区别,很清楚地显示,错误的人权观是基于他人的人道主义,也就根本不可能是神圣的。神圣者必须是自我捍卫之不可让渡的不言而喻(self-evident)。西方法学对此表达是不明显的,但确切无疑地表达在立法学的"文法要点"中:"立法时,不要用权利的被动句方式,定义权力";
ps2:西方法学只有在语文性质的"立法学"上,才意识到角色的主谓宾!
因此民主社会与专制(或者说压迫性)社会的区别,并不是"人身保护令不能被中止之'神圣不可侵犯'",而是民主社会的人身保护令是临时的,基于民选议会授权,短期内自然失效的行政措施(不是法制内容);而压迫性社会之所以被称为压迫性,就在于其人身保护令之被中止,是长期的,针对广泛的公民,没有民选议会的授害,对人身权利的中止是长期的,甚至是永久性的。后者如欧洲封建社会和朝鲜金国中的贱民,天生就被取消了人身权利。惩罚造谣从来不是法治的内容,是政治所需要的中止人身保护令,这是法学常识。
ps3:装模作样的"公诉造谣"只能说明了法盲(从法治上看)和政治盲(从效果上看);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