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守恒定理和宣传无效,及法理的概念
合法性守恒定理指出了"世界上不存在衡平的真理标准",也无所谓"向弱者倾斜";
合法性守恒定理说明"合法性来自于传统习惯法"和"公众对法制的审判、监督的权力(因而支持)";
所谓法理就是说某种习惯法"不对"时,疑似哲学的大道理;
合法性守恒定理中的"合法性",指一个具体案件如果不是迁徙极长的时间,那么在此案的起诉到审理和执行的过程中,其审理依据在公众中的支持者及反对者的比例,基本上保持不变。"宣传无效"可以视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学定理,也可以视为合法性守恒的同义反复;指在此案件中一方施行的宣传,可以通过事实上的动员效果,起到强化其本方的支持者的支持程度的作用;但同时也将强化其反对方的反对程度,实际上是加强了双方的对立;但宣传行动的本身,对于改变各自审理依据,在公众中的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比例,没有影响。
ps1:因为审理时间过长,而导致合法性守恒失效的案件也有,多见于美见的反垄断诉讼案;
合法性守恒定理明白陈述着一个显而易见的,但传统文化和左派未必愿意面对的社会学事实:世间本无所谓的公正与公平或平等自由博爱之类的(其他的好词儿)的公允的客观标准,即世界上不存在客观的第三方"衡平"的绝对真理标准,——>因为假定有此衡平的真理标准在,世界上才存在着"向弱者倾斜"的假设的正义性,——>世界上仍有人使用"公平,公正,正义"这样的词儿,是因为有(个体心证的)人认为某种标准是"公平,公正,正义";这样的人多了,这种"公平,公正,正义"的标准就成了这群人之中的习惯法。
ps2:听上去象是周树人的话,"世间本无路,走的人多了,就有了路",这路以及常被称为公德的,其实就是习惯法;
合法性守恒定理明白无误地表达着"合法性来自传统习惯法,公众拥有对任何法制和案件的合法性审判的天赋权力",理由恰恰就是托马斯.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的不言而喻:"人权(人权及其独立判断的心证)是不可让渡是不言而喻的(个体)权力(利)",所谓不言而喻,就是甚至可以将侵犯与声称侵犯此"不可让渡的权力"者杀死!即便只是为了维护"杀人者"所认为的那种"公平,公正,正义"的习惯法。仅此就足以将李天一同情集团中的杨俊锋记者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前马列研究院)的刘桂明教授,定格为民粹!
所有法制和法律的合法性,都必定来自于传统习惯法,而无论它目前是否符合社会进化论的长久正义(即可持续性);即这些传统习惯法都有其稳定的支持者群体,从而对于引用这些习惯法的任何案件来说,在其有限的经历时间内,合法性守恒定理都是显而易见的成立。即便这些法律在社会进化论的可持续性上不能体现为正义,也只是通过自愈定理,最终表现为这些习惯法仍然起作用的社会的停滞和落后。如孔儒国学肆虐两千年的那个旧中国。此时,社会进化论在逻辑上,显示为对合法性守恒的现实习惯法环境中"法理"的角色。
所谓法理就是说某种习惯法"不对"的某种疑似哲学的大道理。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就是一种法理的借口,当EdwardCoke到哈耶克等自由主义的法学家使用"普通法的法理"时,指的是大宪章精神,其论证手法就是"当前某种案件的依据听上去不太符合公众理解的习惯法,但不是习惯法错了,是公众理解错了,为什么呢?",then,大宪章精神的普通法的法理就来了。这时侯的大宪章精神,其实就是在"no votes no tax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断言下的逻辑结论,其公众讨论中的逻辑表现形式,其实也是哲学。
习惯法之所以作为习惯法,就因为不必存在"论证其对"的法理。对于不愿意承认进化论及其适用于社会的群体来说,社会进化论也是一种法理的哲学而已;那么就取决于他们是否接受人权定理(人权断言),——>其实可能是脱裤子放屁的自作多情,既然接受了人权定理,又何必拒绝证明了"交换创造价值"的社会进化论呢?!——>但法理显然不只是社会进化论一家!清华大学刘桂明法学教授,论证李天一轮奸无罪(或重判无理)的法理"未成年人犯罪都是成年人社会的责任",显然与人权定理相冲突,他的法理与民粹完全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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