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的法律定义不清晰,如非莫须有,则是合法经营;
传销目前定义,如果不是他罪二罚,就可适用绝大部分市场经营;
严格执法对传销严刑峻法,或超过毛主席和马列最严厉的国进民退时期;
传统文化的美德法习惯,让公众忽略了严厉的道德罪名下的含糊定义;
传销作为一种本属正常的商业经营(如安利),在中国已经被妖魔化成道德的原因。当(传销=骗术=犯罪)已经成为道德上的定论时,令人不安之处,传销的定义并不清晰。公众因为"道德定论"而不再追究传销的准确定义,罪与恶的实体在那里。(这是道德治国的传统文化的特点)。传销在实在法的"特征"之一"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实际上是一个经营体内部的计帐和激励方式。以内部"私"的记帐特点作犯罪论,是对"私的干涉",本身就是对人权和市场经济的侵犯。
实在法鉴定传销的标识之二是"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此句本身在法学上就逻辑不成立;因为其中引入了"非法"两个字。姑且不论"什么是非法,什么不是非法"意味着模糊,"非法"引入的本身就意味着"另案再判",即此据不成立。在法学上就是"罪不二罚",即同一犯罪主体,不作两次处罚,适应条款上大罪吸纳小罪。所以仅仅是从实在法条据上而言,"传销"的定义本身,就已经意味着传销在人权法理上此罪是莫须有的,仅仅为"监管"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把"非法"两字去掉;标识之二就是 "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利益",此句倒是实现了"罪体独立(于其他控罪)",但是推而广之就显得可怕了。因为象麦当劳、苹果等加盟店,就完全符合"传销"的上述定义。实际上除非是独资经营,特别是在创业的阶段;任何"合伙人集资"的商业,都符合传销的定义。因为合伙人都需要先交纳一部分费用(取得股权)以牟取(未来的)利益。介绍合伙人的中介也会以"成功入伙的数量作计算",由于是内部计算外人也无从知悉,须疑罪从有才行。
因此"传销"的罪名如果不是莫须有的,就将适合于绝大部分市场经济上的创业行为。只有两种可能的例外,其一是独资!其二是官商,关系学起家!但即使是独资,如果资金不足,需要向其他人借贷,则除非是拿到无息借款,否则就是"非法集资"即薛兆丰等强烈谴责的"庞氏集资"。例外者,仍然是"除非"!除非你是关系学了得,从国有金融集团里拿到低息/无息(一般是不用还的)官方贷款,否则,你创业成功,就是非法集资;死刑!如果你创业失败,就是巨额诈骗,死刑!吴英和曾成杰,就死在这些模糊的条款上。
可以看到,传销此罪(中国特色,称为"违法")如果不是莫须有的,就将适用于几乎所有正常商业经营。严厉执法时,其意义等同于马列主义毛泽东最严厉的公有制时期,"招用雇员及分销商都是剥削阶级(黑五类),适用死刑"。这是一个例子,可以说明为什么在公有制帝国中,必定存在着"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中国定律。如果因其莫须有而至之不理,市场经济与传统文化的冲突,必定让无数种五毛卫道惊恐疾呼"太乱啦,国家为什么不管?!",但如果真的严刑峻法"打击商业腐败",无非是跑步奔向大饥荒!罢了!
传统文化"美德法"就象可以致死的强烈鸦片,它让传统公众忽视了严厉的道德罪名下,却是含糊的法学定义,从而为绝对的权力之无限的自主裁量权提供了掩护的烟幕。当公众自以为显示自已道德高尚而声讨于"传销,非法集资,庞氏金融,股票投机,屯积居奇,……(其实大同小异)" 时,实际上是罗织着套在自已脖项上的绞索。如果连薛兆丰和叶檀,这些名声还算不错的公知,也只是传统愚昧的见识,则我国绝大部分还有良知的公众,他们的所谓公德,只是在美德法的麻醉下,把自已卖了!还摇头摆尾地为传统暴政,数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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