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包含"减免刑事责任";
"是否减免刑事责任"是原告受害者的绝对权力(人权);
控辩司法交易不是"庭外和解","法庭不能减免刑事责任"是对受害者人权的承认;
李天一案中的法学要点是"未成年人不应减免刑事责任";
李高音将军伉俪爱子之轮奸案,连环球日报也发出了同情未成年人的声援。如果陈水总郑民生这类穷人犯罪总能得到民粹阶级兄弟的同情,李高音衙内有权贵圈内的同情者,不足为奇,自然是各自同情的哲学理由。不过此案在法学上要点是"未成年人犯罪,减免刑事责任"的恶法之故。倘若根本没有可供漏罪的"有能力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则无论李高音衙内天一先生,在该案中根本没有可寻租的空间,也根本没有什么"不透明"的必要。又试问普天之下有谁敢否认,"未成年人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人道而非人权?
谢作诗教授曾经从他所理解的经济学,论证"轮奸案庭外和解,对受害人更有利,因为被轮奸是不可改变的事实,趁机捞一笔,不赚白不赚"。谢教授所研究者,既非社会学也非法学,(谢先生的张五常派经济学也是不伦不类的自相矛盾),大概不知道他是在建议取消"严重犯罪的检察公诉",将刑法降格为普通的民事案件。逻辑上而言,刑事确实部分地,也广义属于民法。但是用于法制的话,最不可控的环节,是目前既不能确定,也不能阻止受害人是否会被协迫,甚至伪证,特别是在一个仍然存在浓烈的绝对权力权贵的社会之中。
ps:谢作诗实际上仍然是主张在马尔萨斯主义体制,对权力自由放任。但受害者的"议价"将因为低人权,而每况愈下;最终成了合法掳掠性奴隶;此略
刑事案是不允许庭外和解的,但是确实有可能存在减免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谢作诗教授所论证的,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存在司法交易的合理性",不明所以然的谢教授将其误解为"庭外和解"。司法交易绝不是庭外和解,这也是法律常识。谢教授的正确之处,在于指出了司法交易"减免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力,是在原告受害人的手上,而不是在法庭手中,更不是在公众"公共审判"者的舆论笔下。所谓控辩司法交易,就是被告者在犯罪事实确证以后,寻求原告的谅解,通过认错、补偿,原告理解的某些理由,争取减免刑事责任。
比较典型的减免刑事责任的案例,就是交通肇事案中,被告通过赔偿,争取原告(及代理人)签谅解书,以此作为法庭量刑时,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最低多少年,最高多少年,特别严重者判多少年,此间区别就是自由裁量权),衡量对犯罪人的从轻。但自由裁量权不是重新修订法律,因此不存在从最低刑限的减免。轮奸案的道理一模一样。轮奸案本身有多严重,与本文命题无关,不必再谈被轮奸者多么痛苦之类。因为轮奸涉案犯罪确证以后,最低最高特别严重之自由裁量空间已定,是由刑法在制定之时的讨论,与此处无关。
但作为被轮奸的受害者,如果能够谅解被告人的恳情:"我家天一未成年从小很乖,参加轮奸受害人杨小姐你,不好意思啦,天一性欲一来就犯精神病……,签签谅解书啦",只要受害人杨小姐认同李高音将军伉俪的眼泪,旁人无从置喙,杨小姐谅解,到底是收了补偿,还是爱上了小李,还是真的同情了未成年,或者一时糊涂,甚至是放纵了罪犯……,那是受害人自主判断的权力。注意控辩双方默认权益的转移,当罪案未确定时,对于被告来说,是疑罪从无,受害人举证。但是犯罪事实已经清楚后,默认利益归于原告。
但是,正如我们从公共信息中了解到的是,五名轮奸犯罪人,不要说补偿,甚至连道歉也没有一声!如果不是反咬一口的话。原因就在于"未成年人犯罪如何优待"这一条恶法,侵犯了杨小姐作为受害者的人权,因此李高音将军伉俪,就把关系学的功力,统统用到了打通权力集中的任督二脉。象受害者杨小姐这样的贱民,那里值得将军等大人的垂询呢?不如果放在明清时代,杨小姐之类如果不感恩一下诸衙内的集体宠幸,竟然还让诸位大人为爱子操心,误了大人们为人民服务,弄不好就此人间蒸发,今天算是透明很多了;或该知足?
ps:综合各方信息,个人认为,李天一除非是四岁开始上小学,否则极可能涉嫌年龄作假;不过该细节与本文主题无关;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