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8日星期日

汉语不能足够简单地完整表述法治的概念

汉语未能足够简单地完整表述民主与法治的概念
法官和陪审团认定证据和排除疑证的权力组合,及"藐视法庭"
犯罪,证据和绝对权力的逻辑关系;
[proof=绝对的权力+evidence][guilty=绝对的权力+proof]

法治之"疑罪从无,疑证从无,默认权益归于个体"的科学根据

社会观察和分析方法的科学性依据是"实证"。实证条件在个体绝对权力之心证或专制极权的君主权力,或公共讨论中的客观事实(如犯罪事实,或讨论者之中的共识)下,均存在而令逻辑成立。但是在民主社会即公民社会中,除个体的私有领域的心证以外,公共领域不复存在(本操纵于君权手中的)绝对权力,公共讨论中的客观事实,取决于疑证从无后的共识。因此了就必然地形成了民主社会中的法治原则:疑罪从无,疑证从无;谁主张谁举证。在举证事实的共识(证据)下,再展开任何意义上的公共讨论,止步于法定权力。

因此就有了法治条件下,经常性地被汉语混淆的英文概念(各国法律都深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evidence,疑证"和"proof,证据"的重大区别。类似的区别也出现在诸如regulation,常被混淆于极权的管制与法治下的公共约束;或如平等与平均;或如民主讨论之concur与朋党相援的"支持"。类似这样的汉英词意的冲突,以致于可以说,汉语文化之未能实现民主的社会,其中的一部分原因,就在于汉语贫乏的定义表述能力,还不足以完整地让中国人理解民主的概念,汉语的道德表意上的发达,却进一步混淆了简单的概念。

"evidence"和"proof"在汉语中的常见翻译,都是"(真实的)证据,事实"之意。因"真"之意而常被汉语意译的词汇还有"fact,事实,常指情节和事件""real,真实,常指背景,场景"。但是"fact in real,real in fact"之下却仍然是evidence,未必称得上proof(证据)。构成proof的逻辑要求为最高,不但必须是实体,而不允许是非实体的"道德,信仰,真理"之类;(参考奥卡姆法则,如无实证,不要引入实体),在一般的讨论中必须是各方对实体证据的共识,而在司法上的proof的认定是法官和陪审团的法定权力。

在西方法治之中,法官具有认定和排斥证据的权力,陪审团不具备认定证据的权力(低于法官)和排除疑证的权力(高于法官)。两者的权力组合,所体现的就是"疑证从无"。法官和陪审团在此案裁决中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漠视法庭出视的证据,将被判为藐视法庭。法官和陪审团不是没有错误,但是其错误的纠正仅在于公诉方的抗诉和被告人的上诉。理论上,因为公诉方(一般是检察院)可能存在司法腐败,按默认权益归于个体(如前理由,没有绝对的权力)原则,公诉案件的受害者应有独立的上诉权,但此权被中国法制剥夺

相比之下,evidence就是社会观察和分析方法的科学方法论,在公共讨论(如司法环境中)不具备实证意义的结论。以辛普森案为例,普天之下都认为辛普森案的犯罪的evidence是proof,但是只要还有人异议(如辩方),并得到了陪审团的附议(排除疑证的最高权限),则多数就必须服从少数,归于evicence而疑证从无。evidence也可被视作"实证",但只限于绝对的权力的行权领域,即"谁主张,谁维护"。常见的有个体的心证如自卫判断,统治者的绝对权力(常被称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法定如法官的权力。

绝对权力下的proof,随着绝对权力的消失,就将成为evidence。简单的公式表述就是[proof=绝对的权力+evidence]。在实体法的法制下,犯罪本身就是取决于个体事实上的实体,因此上述公式在罪名成立上就是[guilty=绝对的权力+proof]。当绝对的权力是同一主体的行权时,(如同一法庭权力下),当然就简化成[guildy=proof]和[guildy != evidence],此即"疑罪从无"。由此可以看到,每个人的心证之认定某犯罪和证据的存在,都只是evidence,只有司法认定之proof才是案情讨论,如起诉和辩护的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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