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人多误解了"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
合乎人权法理是"精神病人/青少年过失的犯罪减免刑事责任";
常理下故意的犯罪,则罪犯必定具有故意的判断力和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对精神病/未成年人显得惩处过重",应考虑该罪的惩处量刑过重;
在法理上看,"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与人权是相冲突的逻辑关系。在目前的法律上看,中国人之中甚至是司法控检专业人员,对于"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的理解也有偏差。"减免"是法官裁量权内的减免,可以作为辩方的恳请,但不能作为辩方的要求。因此不存在"可供法官参考减免嫌疑犯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可言;因为不存在"根据精神病的证据,要求法庭减免疑犯刑事责任"理,至少不是西方目前的法律精神。辩方需要自行举证,是否采证是法官的裁量,采用疑证从无的原则。
所以中国很多人粗略传闻的"精神病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是不真实的,至少是不准确的,而且是不符合人权正义的。从传统的渊源而言,不要说绝大多数中国人,根本不是基督徒!那怕在信仰上,也没有义务对基督教的陋习恶法妥协;就算退一万步,以西方基督教文化而言,除非是原教旨主义的少数极端分子,也不会用文化传惯,作为司法的人治根据。笔者提出"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并不是要马上废除这一笔者所认为的恶法,而是提请公众注意该法可能与人权不符,而且在现实中处于不允许被质疑的神圣地位。
当笔者通过人权法学,基本上已经完全得出了"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的逻辑结论后,还根本没有涉及到"精神病犯人是否能控制自已的行动,是否能意识到自已的过错,如何准确界定嫌疑犯病患者"等等,属于精神病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和嫌疑人个体意识特性在内的细节。这就是"大历史观&大现实观"所特有的"不涉细节"的逻辑特点,也意味着任何构筑的细节证据,无论真还是假,都与命题的逻辑论证,完全没有关系。事实上细节从来都与任何命题无关,只不过是各类作者,希望凭此感梁读者的情绪罢了。
在通过人权法学,先验性地逻辑论证了"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是侵犯人权的恶法后,笔者最后才简单说说关于细节的个人看法。笔者认为青少年犯罪与精神病人等,可以在法律上,提供法官裁量,减免"过失"犯罪的刑罚,但不能减免犯罪的责任。是否过失的判定,也与精神病还是未成年人无关,与普通成年人判断的"过失"标准一样。"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没有违背人权法理的真正说法是"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过失犯罪的'过失'刑事责任",这就已经照顾了两者的判断力缺失的问题。
对于在常理下是故意的犯罪,能够故意就表明其判断力是足够的,其危险故意是明确的,而不论其精神状态,在人道主义者看来是否正常,或者是否是信仰的同类;全部与受害者无关,也就自然与维护人权约法的公众共同体无关!如果有法不依,则要问责于放纵罪犯的司法人员;如果因辩方要求是"恶法亦是法",就要象欧美社会那样,一点点的废除"精神病人/青少年犯罪减免刑事责任"这一条恶法,抑制其负面影响,直到被判定为精神病者,甚至不愿承认自已是精神病,因为实在不会得到什么好处(如挪威的安德列斯)。
未成年人除了年龄这一层较之"判定精神病"更少一点不确定性以外,(中国连这条都不靠谱),法律上与嫌疑人的精神病一样。象英国中世纪那样,对偷梨偷墨水的幼儿也处于绞刑只是严刑峻法的之故(不过也正是中国人常理解的那种"法治")。今天这种过错的"刑罚"是批评教育;同样适用于幼儿。一个能够实现犯罪的未成年人,如强奸、杀人、轮奸,则必定已经具备接受该罪刑罚的责任能力,无论其年龄大小。如果嫌惩罚过重,则应考虑该处刑,是否对成年罪犯,法定量刑也是偏重?而不应考虑对未成年人减免。
思考题:非洲和共产国家有大量的幼儿童子军士兵,无疑是极不人道的;但是这些童子军向你冲锋时,你是打死他呢,还是自已受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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